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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原宁夏国资委纪检组强势高压是怎样认定贪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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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原宁夏国资委纪检组强势高压是怎样认定贪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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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飞凤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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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9 06:5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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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惠民公司找李聪干私活取得18万元监测费认定为我贪污
原国资委纪检组认为:“聂惠军指使张兵伪造一份宁夏环科院与宁夏惠民公司的监测合同,伪造了监测报告并指使张兵开了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指使财务将18万元监测费转给了宁夏惠民公司,套取这笔资金用于该公司租赁办公场所、购买实验器材、日常经营等费用开支。......聂惠军指使张兵与宁东监测站副站长李聪签订了惠民公司与宁东监测站的委托监测合同。
事实:事实就是宁东监测站为了干私活,收入没有入账用于职工福利,事情就这么简单,宁夏国资委纪检组却高压强势,避重就轻,把所有矛头都对准我,意图如此明显,所有人经不起高压强势,为了尽早洗清自己,按照纪检组的意图做了笔录,因为其中也有人被刑讯逼供。所有判决书认定的根本就不是事实。
张兵办公司我是鼓励支持的,并且前期什么事情都来问我,为了鼓励他办公司前后还借给他约30万元。但是徐美容知道这件事后认为张兵能力差,主动插手该公司业务,架空了张兵。作为院长,公和私我还是分得很清。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徐美容将环科院的职工领去给惠民公司帮忙,有职工给我反映,我把徐美容叫到办公室臭骂一顿,不准她再这样干,但徐根本就没有哪个意识,又将自己部门的监测业务委托给惠民公司,向我要钱时我才知道,我当时坚决不给;徐说“他们工资都发不开了。”我严厉说“他们发不开与我有啥关系,有本事他们自己去跑项目,别指望别人!”,至到半年以后所有项目结束没有问题才给付的款。这些环科院的会计档案里可以查出来。
徐美容这样盯着要做环科院的项目,我坚决不同意,建议张兵说赶快把徐换掉,但此时徐已控制了公司,张兵能力差根本做不到。为了环科院和我自身的利害,给张兵、徐美容做工作把公司卖掉,徐开始很不情愿说自己付出很多心血。后来两人同意后,徐要把公司卖给马吉祥,但却给马承诺要给马从环科院给项目做,我知道后去给马做工作要马不要买,因为有了徐的承诺马坚决要买。因此他们后来做的项目直到我离开环科院我一分钱也没有给付(约20万,我看也没看,这都有据可查)。
卖公司是徐与马谈的,我并没有参与,只是劝说马不要买。徐并不知道我的意思。我更没有给马吉祥指定过账户。因此“马吉祥向徐美荣和聂惠军指定的账户分别打了50万元和100万元。”纯粹与事实不符。再后来,马吉祥知道纪检组在查我,想退还公司,找到张兵家里将100万元忽悠着退回到他自己的账户。这就是事情的全部经过。纪检组带着整我的目的,他们根本就没有全面调查事情的情况,更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待我。
二审法院认为“聂惠军利用其身份的便利条件,从宁东监测站取得监测报告”,那么请问宁东监测站为什么平白无故的要给我监测报告?我是企业,他是事业单位,环科院已经明确移交国资委管理,不再与环保厅一个系统,又没有隶属关系,宁东监测站没有任何利益往来就白干活?这不是本末倒置睁着眼睛说瞎话吗?
理由:1、电厂检测费18万元是在监测任务完成、出具监测报告后,根据宁夏环科院与宁夏惠民公司签订的委托监测合同,由宁夏环科院转账支付给宁夏惠民公司账户上的,由惠民公司出具的合同、发票、宁夏环科院转账支付凭证均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并没有转入我个人名下。
2、既然是“伪造合同......伪造监测报告”那么该项目环评报告(已采用惠民公司的监测报告)为什么会在北京通过环保部的专家评审,会取得环评批复,且项目早已建成投产?
3、此款项支付给惠民公司后如何使用我一概不知,因惠民公司经营地点在什么地方,经营情况、经营业务、财务收支等情况我根本不知情,从始到终我也没有参与过,也没有从中拿过一分钱,更谈不上操纵惠民公司经营;惠民公司所有的财务收支凭证、原始记录都是最直接的证据。就凭强势高压、刑讯逼供、威逼诱导下几个人证言就认定该公司由我控制?这是什么心理?
4、宁夏惠民环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具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事经营业务。因为我的身份并不是公务员身份,只是普通的自然人,如果是我作为股东投资了惠民公司,也不算违纪,更不影响惠民公司的成立,公司是公司,股东是股东,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公司和自然人混同在一起,其认定主体本身就是错误的,从而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5、惠民公司既然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公司,那么就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独立经营。有权接受宁夏煤电有限公司鸳鸯湖电厂二期机组扩建工程的委托。并向其出具监测报告,即便是该监测是宁东监测站做的,那也是宁东监测站与惠民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最终监测报告还是以惠民公司出具的。至于是否具有一定的资质,这不是本案应该考虑的因素。关于鸳鸯湖电厂二期机组扩建工程的监测,惠民公司有权接受委托,惠民公司不干,别的公司也照样会干,况且,宁夏环科院委托的是惠民公司,报告也是以惠民公司名义出具的,宁夏环科院理应将该监测费支付给惠民公司,报告也是以惠民公司名义出具的,并不是以我个人名义出具的,宁夏环科院理应将该监测费支付给惠民公司,该笔款也是转进了惠民公司的账户内,并没有转进我的个人账户内。该18万元监测费是惠民公司的财产,该款项最终用于惠民公司的开支,并没有将18万元侵吞到我个人账户内,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惠民公司应收款18万元为国有资产明显无法律依据,此认定是错误的。
6、我只是担任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院长一职,合同是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与宁夏惠民公司签订的,付18万元也是宁夏环科院财务按照合同支付给惠民公司的,并不是我空口无凭的情况下让宁夏环科院财务转账给惠民公司的。该项监测业务是鸳鸯湖电厂环评报告不可或缺的内容,必须对项目进行环境现状监测,业务是真实存在的。该监测报告经惠民公司出具提供,业经国家环保部组织专家在北京通过评审,取得环评批复,鸳鸯湖电厂二期已建设完成并投产。因此,监测报告是合法有效的。我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宁夏环科院委托宁夏惠民公司对鸳鸯湖电厂二期机组扩建工程环境质量监测报告的事实,也没有利用其身份形成的便利条件从宁东监测站取得监测报告,更没有伪造相关合同来骗取宁夏环科院18万元公款。我和张兵一分钱也没有装进自己的腰包,如果这也犯罪,那社会上每一笔经济合同业务是不是都是犯罪?因为这样的业务实在是太普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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