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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河口市曙光镇政府向法院开具不实证明惹是非(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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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9 20:34:3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吉林省梅河口市曙光镇政府开具不实证明被法院采信导致当事人被判赔281万

北京市的宋曾民先生投来求助信反映——吉林省梅河口市曙光镇政府开具不实证明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王四营法庭采信,导致法院错误判决宋先生向原告赔偿281万元。

“这真是荒唐至极!”宋先生气愤地说,“我没有和曙光镇人民政府接触过,不认识证明的书写人冯帅(梅河口市曙光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曙光镇人民政府没有参与合同双方的任何商谈,也没有任何人接触我们,它凭什么给法院出这样的证明?法院本是主持公道的地方,可怎么就采信了这样的无厘头证明做出对我不公正的判决?”



(吉林省梅河口市曙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从这张盖有“梅河口市曙光镇人民政府”字样公 章的证明上可以看出,镇政府证明的内容是:

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7年5月7日,在该合作社成立之前,曙光镇的村民宫钦武和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先生商谈,宋先生“可以帮助宫钦武办理养牛扶持相关事宜,每年可以给宫钦武安排200万元的养牛扶持资金,通过洽谈,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战略协议书,但是,宋曾民没有落实承诺的每年200万元养牛扶持资金,导致宫钦武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养牛基地,始终无法经营生产,损失巨大。

曙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这张证明,内容较为具体,主要就是证明宋曾民承诺每年给宫钦武200万元养牛扶持资金,但宋曾民没有兑现承诺,导致宫钦武遭受损失。



(宋曾民与宫钦武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然而,从宋曾民和宫钦武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200万元养牛扶持资金的任何条款,从整个卷宗材料里也没有发现其他证据证明宋曾民承诺给宫钦武每年200万元扶持资金这一事实存在。那么,梅河口市曙光镇人民政府怎么就对这“200万承诺”的存在有这般明确地证明呢?曙光镇政府出具证明的真实经过又是怎么的呢?

证明书写人——副镇长冯帅和盖章人——行政办主任朴志民称,宋曾民和宫钦武签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6月3日,副镇长冯帅当时还未到曙光镇政府工作,既不是见证人也不是参与人,镇政府当时也没有任何人参与此事。既然镇政府既不是见证人也没有参与项目商谈和签约等过程,那为什么要出具这样的证明呢?

原来,宫钦武一直为此事上访,冯帅正是分管处理上访工作的副镇长,镇政府为了做好处理宫钦武上访的工作就参与进来。宫钦武还在2012年8月14日到梅河口公安局报案称宋曾民诈骗,公安局经侦支队来京调查后,于2012年9月25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来宫钦武又向法院起诉宋曾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王四营法庭受理了案件,曙光镇政府也跟着参与进来。冯帅说,是王四营法庭向他要的证明,并要求在证明上写明书写人和盖章人;有关宋曾民承诺每年给宫钦武200万元扶持资金的内容是根据公安局曾对宋曾民立案的案由来写的,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每年200万元扶持资金”说法的存在。

那么,这样的一个证明,法院依法能够采信吗?事实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王四营法庭采信了这份证据,并做出了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

从判决书中能够看出,法院作出这份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就是梅河口市曙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这份证明。宋曾民说:“与宫钦武合作,主要是给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做培训,讲解新技术新品种,富邦绿业(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投资类公司,更无权决定国家的三农补贴和政策性贷款事宜,怎么可能承诺给梅河口市蓬兴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每年200万元的养牛扶持资金?梅河口市曙光镇人民政府不符合证人身份,根本没有资格出具任何证明,它出具的证明混淆了是非,导致法院判我向原告赔偿281万,我冤哪!”

对于此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斌做了如下点评:

一,梅河口市曙光镇人民政府作证的资格问题

1、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只有亲身感知涉案事实,才有资格作为证人。而本案涉及的讼争事实,曙光镇政府当时均未参与,故镇政府根本不具备证人资格。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均非亲身感知,却以一级行政机关的名义轻率对外作出证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基本的常识,充分表明其法律意识淡薄;

2、《民诉证据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旁听了庭审,就失去了证人资格。但本案从2016年初开始,原告参加每一次庭审都有曙光镇政府信访办的人员陪同,一审法官也向曙光镇政府工作人员了解过一些情况并做过笔录。因此,曙光镇政府早就失去了作证的资格。但本案中,包括2017年9月23日出具的不实证言在内,曙光镇政府先后出具过三份证言。这充分表明镇政府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深度介入了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这是极其有害、极其不妥的。

二,梅河口市曙光镇人民政府证言的内容问题

1、《民诉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作证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但镇政府2017年9月23日的该份证言充斥着大量贬损性、推断性的言辞,必然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

2、该份证言的内容均非镇政府亲身感知,而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简单加工。其实质是将原告的主张通过盖了一级政府印章的证言形式到达了法院。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政府机关的高度信任,所以曙光镇政府的做法对于人民法院能否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的危害极大。

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王四营法庭采信了这份证据的问题

1、固然政府机关出具的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证据时,依然应当秉持正常的标准。在政府机关出具的证言具有明显问题的时候,更应该对待证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曙光镇政府的该份证言从其内容上来看,明显存在重大瑕疵。被告方也对此提出了明确的反驳和质疑。但审判人员对被告方的合理反驳和证言的明显重大瑕疵均不予理会,径直对该份证言予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民事诉讼中对一项事实的认定,通常需要多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支持。尤其是对于核心事实的认定,更应该秉持审慎的原则。一审审判人员仅依据一份证明,就给被告认定了每年两百万元的义务,太过于草率!

目前,宋曾民已经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我们将继续关注此案进展,并做出后续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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