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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师艰辛维权遭遇成都两审法院枉法判决!(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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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6 19:43: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启富在法检两院工作过多年,先后担任过侦查员,从事过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执行等工作,还曾获重庆高院办案标兵荣誉称号。然而正是这样一位有着丰富司法经验的当事人,因一起案情非常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先后在成都高新法院【(2018)川0191民初1577号】和成都中级法院【(2018)川01民终17088号】依法维权均栽了跟斗。两份判决书彻底颠覆了当事人多年学习法律知识及司法工作经验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特以“十问”的形式请求两级法院判后答疑。

  一、在原告已经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成都高新法院和成都中级法院却完全脱离证据进行主观推断作出对原告不利的事实认定是否合法?难道两级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主要靠推断,而不是证据吗?

  二、为什么成都高新法院和成都中级法院判决书中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对原告举示的与被告监事(系销售人员)的通话录音这份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在两审判决中都不予评述是否采信及证明的内容,难道两级法院就这么怕这份证据吗?

  三、请问成都中级法院,是谁把严肃的司法鉴定变成了儿戏?在诉讼中,双方根据中院合议庭释明的关于对“欺诈”的认定标准即按照【(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来认定(即经营者隐瞒一般瑕疵不构成欺诈,隐瞒重大的瑕疵即构成欺诈)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车辆损坏情况是一般瑕疵还是重大瑕疵,然而,当一份看似对原告非常有利的司法鉴定意见出来后,成都中级法院却变了脸,不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和司法鉴定的目的作任何评判。请问成都中级法院委托鉴定的目的何在?你院行使司法权能够如此恣意吗?你院根据当庭释明裁判标准委托鉴定后,又公然否定该标准合适吗?你院能够这样出尔反尔把老百姓当猴耍吗?

  四、请问成都高新法院【相同案例:(2013)高新民初字第2337号】和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相同案例:(2017)川01民终3579号】是否有权在短期内针相同案例作出截然相反的论理及判决结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无边界?两级法院是如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

  五、请问成都高新法院和成都中级法院,二手车经营者就交易标的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有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故意隐瞒甚至故意告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吗?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后,你们两级法院不是去谴责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而是找各种理由去指责消费者自己没能有效防范,这样做合适吗?你们这样的判决结果不就是在鼓励和纵容经营者的不诚信经营行为而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吗?

  六、请问成都高新法院和成都中级法院,两审民事判决书都要求购买二手车的消费者来审查车辆的隐性瑕疵包括对有无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及车辆的损坏状况有无法律依据?你们把本应由经营者就商品重要内在属性的如实告知义务转嫁为消费者的审查义务合适吗?你们这样做难道没感觉自己站错了位吗?这和拉偏架还有什么区别呢?

  七、请问成都中级法院,二审判决书不提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目的是为了不让上诉人承担因败诉而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吗?被上诉人的鉴定费没了着落他们愿意吗?

  八、请问成都高新法院和成都中级法院,经营者就其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都需要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吗?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经营者就不用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了吗?

  九、常人用基本的理性、良知和朴素的价值观都能对本案作出正确的评判,而一、二审法官在长达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里都无法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更不可理解的是一审法院竟前后连续更换四个法官办理本案,这正常吗?请问是什么原因导致本案如此复杂?

  十、一、二审判决结果与以下的案例无异:“成年人甲对成年人乙实施殴打行为致乙受伤住院,乙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结果法院判决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甲的殴打行为可能造成其身体受伤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躲避甲的殴打行为,应由乙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正是如此,当被告的欺诈行为发生后,两级法院不是去谴责和否定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而是完全脱离证据运用各种推断去谴责消费者没能进行有效防范”。请问,成都高新法院和成都中级法院,这样的判决从法律上和情理上讲得通吗?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两级法院作出这样的裁判结果呢?

  当事人:雷启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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